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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元珍与张杰、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珍,张杰,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207号原告:郭元珍,女,住夹江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住夹江县黄土镇。被告: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蓉,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责人:周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潇,男,公司员工,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郭元珍与被告张杰、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城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意,被告张杰,被告瓷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珍诉称:2015年7月17日,张杰驾驶川LT45**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往峨眉市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2公里+750米处,超越前方向行驶由张定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过程中擦挂,造成张定华、摩托车乘车人郭元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5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定华不负此事故责任;郭元珍不负此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9296.84元,门诊费378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侧尺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术后半年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固定物情况,视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复查时间,同时在医生指导下逐步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3、患肢继续忌负重,加强手指及腕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继续休息3月;5、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6、门诊随访。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6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元珍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郭元珍的家庭成员为:父亲,郭中友,84岁;母亲,赵玉莲,82岁。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杰系川LT45**号车驾驶员,瓷城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川LT45**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9674.84元(医疗费:49296.84元,门诊费378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223元(131元/天×22天+2835.25元/月×4月);4、护理费:6303.96元(121.23元/天×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5元/天×52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元(父亲:84岁,18027元/年×5年×10%÷3人=3004.5元;母亲:82岁,18027元/年×5年×10%÷3人=3004.5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07772.8元(138772.8元-31000元(车方垫付医疗费)]。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杰、瓷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杰、夹江县瓷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杰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被告瓷城汽车公司租赁川LT45**号车从事客运;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被告瓷城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是川LT45**号车的车主,此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时并没有告知我公司要扣除自费药,伤者的治疗过程也不是我公司决定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是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19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张杰驾驶川LT45**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2公里+750米处,超越前方向行驶由张定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过程中擦挂,造成张定华、摩托车乘车人郭元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元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个月零22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侧尺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术后半年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视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复查时间,同时在医生指导下逐步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3、患肢继续忌负重,加强手指及腕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继续休息3月;5、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6、门诊随访。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9674.84元(医疗费:49296.84元,门诊费378元),其中被告张杰垫付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5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定华不负此事故责任;郭元珍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元珍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残。郭元珍支付鉴定费700元。郭元珍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57周岁。2016年3月15日,原告郭元珍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郭元珍的住院医疗费的金额为49296.8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计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张杰系川LT45**号车驾驶员,瓷城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川LT45**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定华自述其在事故中被轻微擦伤,没有治疗也没有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定华不负此事故责任;郭元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LT4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郭元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49296.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378元,有出院医嘱及门诊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9674.84元(医疗费:49296.84元,门诊费3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4223元(131元/天×22天+2835.25元/月×4月),但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个月零22天,结合病历及医嘱原告的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参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642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303.98元(31642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2天×1人);5、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属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住院医嘱载明二次手术约8000元及原告住院行内固定手术等病情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和原告往返的距离、次数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149.82元(49674.84元+48762元+1300元+3000元+6009元+5303.98元+700元+8000元+400元),被告张杰为原告垫付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49.82元(123149.82元-31000元),支付被告张杰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元珍各项损失共计92149.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杰2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元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依法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郭元珍负担69元,被告张杰负担200元,被告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