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970号原告魏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因夫妻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