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38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一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是恩爱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介绍相识,2013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结婚后“两头蹲”生活,并各自举办了婚宴酒席。2015年12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女儿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