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钱立与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钱立,陈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张钱立。被执行人陈小明。张钱立与陈小明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04月16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陈小明支付张钱立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沈华伟审判员 蔡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