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俞廷昌与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廷昌,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市行初字第222号原告俞廷昌。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永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成龙,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廷昌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龙、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坐落于西花村的在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俞廷昌诉称:其于2014年初在自有宅基地和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房屋,建房过程中,没有任何部门进行阻拦或发出通知。同年5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带领拆迁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原告已经封顶完工的约40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身份证及涉案房���照片。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强拆行为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开规监字2014第56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2、安开规限拆字2014第652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3、《2014年违建巡查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已依法拆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通知书签收人并非原告俞廷昌本人或家属,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作出主体及送达方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强拆原告房屋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房屋被被告以违法建筑予以强拆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安顺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安开规监字2014第56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安开规限拆字2014第652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原告俞廷昌位于西花村(黄果树大街西段铁道口西侧)的在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要求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同年5月5日,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予以送达和公告的情况下,被告的派出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即组织人员对原告俞廷昌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虽可视为催告书,但无证据证明已依法送达。被告的派出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定并进行公告即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俞廷昌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俞廷昌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鲁审 判 员 洪 云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