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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浩翔与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翔,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32号原告孙浩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浩翔与被告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马栏小学西侧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面积为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5000元。但时至今日,该房屋早已竣工,但被告迟迟未向我交付,现该小区楼盘已被政府整体收购作为经济适用房发放给动迁户,被告已无法向我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15000元;被告赔偿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自支付房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并没有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未能办理系政府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应属无效。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实际情况是被告欠规划设计院31.5万元,口头约定用签订案涉合同的方式进行抵顶相关款项,因此签了该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马栏小学西侧房屋一套,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预购面积为63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15000元。被告保证上述住房在2009年12月之前交付使用。2009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写明:交款人孙浩翔,金额315000元,收款事由为5#B。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陈述案涉房屋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另查,2009年2月25日,原告从其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23400008538125)取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预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本案起诉时及本案庭审时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5000元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15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款项,否则,出具了收款收据而没有收到款项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银行发生了20万元的取款交易,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款项的数额与购房款数额均为大额,二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从时间上讲,原告取款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出具收据的日期相同,可以印证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此外,被告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中也注明了“5#B”,该内容与合同内容基本相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5000元。关于抵债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屋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15000元。关于双方对房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原告已付房款3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浩翔与被告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3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审 判 员  胡旖旎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