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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焕与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顾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050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荣。原告钱焕诉被告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和被告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顾海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海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海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归还给了原告公司的李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顾海荣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了。被告顾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向案外人李庆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庆雄陈述被告顾海荣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先借的30000元已经归还了,借条原件两份也已经归还给了被告顾海荣,后借的50000元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李庆雄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案外人李庆雄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钱焕向本院起诉被告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提交两份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庆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本案所涉的3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借条原件也已归还给被告,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顾海荣向其借款30000元且未归还,但其提交的借据为复印件,另案外人李庆雄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缓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钱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