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115号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进在德江县城黑沙坝菜市被德江县公安局巡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个零包。在接受讯问中,被告人李进主动交待了2015年9月中旬一天,其接到吸毒人员何某宝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德江县城丽都宾馆502房内,卖给何文宝一零包甲基苯丙胺,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毒品移交证明,证人何某宝证言,被告人李进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进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因多次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