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孙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48号原告张杰,个体。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勇,无业。原告张杰与被告孙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孙学勇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给原告购车为由,并帮助原告贷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称已联系好车辆,并将原告银行卡拿走,分别三次将10万元贷款取走。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买到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忙,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追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勇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5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卡清单原件一张,证明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10万元。被告孙学勇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存入银行卡中。同日,被告张杰从原告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银行卡消费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张杰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未还。2015年9月4日,被告孙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杰现金人民币85000元整(捌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全款付清。孙学勇2015.09.0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卡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学勇向原告张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孙学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学勇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负担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勇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勇偿还原告张杰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孙学勇支付原告张杰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孙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