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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钟世娇诉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娇,郭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钟世娇,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永海、陈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坚,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原告钟世娇诉被告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娇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娇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坚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世娇人民币计25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今借人:郭坚”。另查明,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的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拖欠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了的利息,因未超过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世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郭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谢健萍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