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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施添奎与杨学孺、马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添奎,杨学孺,马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716号原告施添奎,男,197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孺,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马雪萍,女,198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施添奎与被告杨学孺、马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添奎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被告杨学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添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学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杨学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共支付105000元。被告杨学孺跟原告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学孺的个人债务。被告马雪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学孺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雪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学孺没有异议,该借条系被告杨学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学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学孺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后,被告杨学孺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共支付原告10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学孺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学孺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被告杨学孺已支付的利息应下调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下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学孺按月利率3.5%所支付的利息1050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杨学孺系逐月支付利息,每月的本金数额存在变动,且被告杨学孺已支付的105000元系其自愿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故该数额可在总利息中扣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学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学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雪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孺、马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添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扣除被告杨学孺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驳回原告施添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杨学孺、马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