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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罗会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会国,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会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会国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罗会国妻子黄×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燕清体育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聂×1(男,66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会国用拳头击打聂×1头部、腹部、胸部,致其脾破裂、肝破裂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会国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会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会国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罗会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罗会国判处四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罗会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会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会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向法院交来部分赔偿款,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燕清体育公园内,被害人聂×1因琐事与被告人罗会国妻子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会国用拳头击打聂×1头部、腹部、胸部,致其脾破裂、肝破裂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会国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将另行解决,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代被告人向本院交人民币50000元,表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针对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会国的供述,被害人聂×1的陈述,证人黄×、聂×2、宿×、连×、蔡×、卢×、肖×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急诊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会国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会国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会国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会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对冲突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会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会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