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89号原告韩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张汉雷(实习),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由于同居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共同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感情可言。现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要求在以韩其文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上所建的二间二层半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及债务指向不明,如原告举证确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意分割,如不能分割,被告保留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南路立新巷一处面积为68.95㎡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韩其文)翻建二间二层半房屋,面积约150㎡,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且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要求在以韩其文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上所建的二间二层半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涡阳县城关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房协议书、地籍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在以其父亲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