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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98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梦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屡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担当,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梦瑶由被告刘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女儿,原告离家出走三年多,从来没有和被告沟通过离婚事宜。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1年年底,原告莫名其妙离家出走,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认为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留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致使原告压力过大。后来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过了一两个月双方因为家庭琐碎发生矛盾,也有互相厮打的情况。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在一起继续生活,没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屡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梦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登记的家庭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年纪尚小,原、被告如草率离婚,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必然能和谐相处,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