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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以瓦与张春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以瓦,张春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财保22号申请人周以瓦,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春安,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2016年4月23日申请人周以瓦向被申请人张春安购买生猪而曾经转款30000元至被申请人账户,后同月25日,在与漳州人发生购买生猪生意时,错误将款项40000元直接转入被申请人的账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此,申请人即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和隐匿财产,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春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提供了现金15000元缴入本院专户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以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春安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