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陈双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陈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59号原告:陈福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双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福全诉被告陈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陈福全借款165万元,并签订了《借据》,按约定以月利率21‰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1‰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双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双福现借到陈福全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月利率21‰,该借款委托陈福全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准,收款单位:廖东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账户:62×××87。”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分别转账654000元、996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65万元,且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也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1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以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交付的借款分别为654000元和996000元,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本金65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本金99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予以计付。原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65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本金99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福全;二、驳回原告陈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