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诉被告查国强、庞红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查国强,庞红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73号原告:赵水玲,女,汉族,1950年11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王跃峰,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王二锋,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钢柱,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查国强,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庞红奇,男,住许昌市魏都区庞庄**号付*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因与被告查国强、庞红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钢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国强、庞红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查国强驾驶豫KS63**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阳光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王聚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聚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查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红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另原告赵水玲系死者王聚才妻子,原告王跃峰、王二锋系死者王聚才儿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国强、庞红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未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查国强驾驶豫KZ00**号轿车行驶至许昌阳光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案外人王聚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聚才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查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聚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聚才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858.45元。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聚才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查国强驾驶的豫KZ00**号轿车实际号牌为KS6352,该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王聚才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已于其发生事故前去世。王聚才生前与原告赵水玲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王跃峰、王二锋。原告王跃峰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查国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查国强)一次性赔偿乙方(王聚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捌万元,交强险由乙方向肇事的豫KS63**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剩余捌万元自2016年1月底开始每月支付柒仟元,共12个月支付完毕。……”被告查国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王跃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票据、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聚才不负事故责任。王聚才因本次事故去世,三原告作为王聚才的直系血亲,有向三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聚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858.45元,三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对于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水玲、王跃峰、王二锋负担40元,被告查国强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