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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相花、刘秀云等与王成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王成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783号原告张相花,居民。原告刘秀云,居民。原告刘威海,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友,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与被告王成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王成友,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23分,被告王成友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新东环路大汶河开发区下洼村路口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刘守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守都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成友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兴法,实际车主为本人,本人从周兴法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23分许,被告王成友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新东环路大汶河开发区下洼村路口以南处,与前方顺行刘守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守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守都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872.70元。受害人刘守都,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相花系刘守都之妻,刘威海系其子,刘秀云秀其女。被告王成友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兴法,实际车主为王成友,王成友从周兴法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0分起至2015年4月21日23时59分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872.70元,共计279033.5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王成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友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成友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015)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友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刘守都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守都抢救无效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成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王成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成友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7160.8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7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该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诊断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能够认定该费用系三原告抢救受害人所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刘守都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9033.50元。因被告王成友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87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刘守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1872.70元。对三原告因刘守都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7160.80元,因被告王成友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成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33728.64元。鉴于被告王成友已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扣除被王成友已垫付的丧葬费,被告王成友尚需赔偿三原告损失11372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因刘守都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872.70元;二、被告王成友赔偿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因刘守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728.64元;三、驳回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相花、刘秀云、刘威海负担24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王成友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