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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鱼某某与被告鱼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鱼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25号原告鱼某某被告鱼某原告鱼某某与被告鱼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鱼河镇鱼河村二队合伙投资经营羊场。2015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鱼永飞人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利息2分)鱼某2014年5月16日”。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40000元,对下欠本息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鱼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鱼某欠原告人民币97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鱼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鱼某欠原告人民币97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件相关联,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在鱼河镇鱼河村二队合伙投资经营羊场。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鱼永飞人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利息2分)鱼某2014年5月16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1300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8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对下欠本息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羊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97000元欠据,同时约定欠款以月利率2%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确认其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出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因双方约定利息,依法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方法计算。即2014年6月28日还款10000元,认定偿还利息2716元,偿还本金7284元,下剩本金89716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13000元,认定偿还利息1794元,偿还本金11206元,下剩本金7851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8日还款4000元,均为偿还到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鱼某清偿所欠原告鱼某某人民币7851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还款17000元在产生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鱼某负担900元,原告鱼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