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费远素与周克宏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远素,周克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远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克宏。再审申请人费远素因与被申请人周克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远素申请再审称:费远素申请证人罗明秀到庭对金项链、耳环的损失作证,二审法院不仅未采信证人证言、未在庭审笔录上记载证人出庭证词,反而以费远素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损坏,金项链、耳环遗失为由驳回了上诉,损害了费远素的权益。费远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费远素与周克宏之妻朱元凤均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门口附近马路旁经营饭菜生意,相互之间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朱元凤怀疑费远素拿了她的凳子,叫来其夫周克宏。周克宏对费远素实施殴打,致费远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克宏因此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已被本案判决赔偿费远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饭菜经营损失费共计17778.07元。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周克宏应否承担费远素手机损坏、金项链及耳环遗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费远素主张周克宏殴打其过程中造成其携带的手机被损坏,佩戴的金项链、耳环遗失,为此提供了购买手机、金项链和耳环的票据,并申请证人邓春容和王菊英出庭作证。其中,购物票据仅能证明费远素购买了手机、金项链和耳环;证人邓春容证实中午在费远素处买饭吃时看见费远素佩戴有金项链和耳环,但费远素被周克宏殴打时邓春容并未在现场,事发后不久路过事发现场才看见费远素的金项链和耳环不见了;证人王菊英证实费远素的金项链和耳环在事发前存在,但王菊英事发时未在现场,是在去医院看望费远素时才知道其金项链和耳环丢失了。至于费远素提到的证人罗明秀到庭对金项链和耳环的损失作证,二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未予记载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可见,费远费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费远素在事发时随身携带了手机或佩戴了金项链、耳环,并且是在纠纷中损坏、遗失,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费远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费远素要求周克宏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费远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远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