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通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早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后二人已判决)持木棍至周村区胜利生活区26号楼楼下,对被害人黄竞龙进行殴打。经鉴定,黄竞龙之损伤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黄竞龙报案案发,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案犯崔永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被害人对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同案犯均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