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号原告:苗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苗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苗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苗某甲。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吵架。2015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又因琐事对苗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抓伤。现苗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苗某甲由苗某某抚养。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苗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苗某甲,现18个月。现苗某某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苗某甲由苗某某抚养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苗某某提供由榆树市民政局加盖公章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苗某某关于子女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