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祖刚等与刘衍群、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刘衍群,徐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全,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琼,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琼,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汉族,生于2010年,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群,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生于2007年9月,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理人刘衍群(系徐某乙之母),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树川、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衍群、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衍群与徐祖刚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9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徐某乙系刘衍群在与徐祖刚结婚前,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刘衍群与徐祖刚结婚后,刘衍群、徐某乙的户籍随即迁入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羊耳村5组84号徐思全(徐祖刚的父亲)户。2013年3月,刘衍群与徐祖刚因感情不和在南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4月23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二人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徐祖刚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因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双方争议的财产涉及他人财产份额,且有关产权证明尚未办理,故在判决离婚时,未对双方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现刘衍群、徐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财产。经查:原南溪县罗龙镇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有关项目建设顺利使用土地,需对徐思全名下的位于罗龙镇羊耳村五社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10月31日,徐思全与原南溪县罗龙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徐思全,被拆迁房屋砖木结构房屋及简易偏棚面积合计207.46平米。被安置对象为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乙、徐祖刚、刘衍群、徐某甲七人,应享受安置房面积210平米。选择的安置房户型为3套,其中60平方米的户型2套,90平方米的户型1套,在户型内超出基本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进行购买,在户型内未享受够的面积部分按成本价进行补差,具体面积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准。2014年8月,徐思全、徐祖刚签字领取了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的11-3-2-1号房屋(面积93.27平米)、11-3-3-3号房屋(面积61.13平米)和8-1-6-1号房屋(面积60.17平米)的钥匙。李兴琼、徐祖刚签字领取了双方当事人七人至2014年8月的房租补助款,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李兴琼签字领取了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11-3-3-3号房屋简装费3600元、8-1-6-1号房屋简装费3600元、11-3-2-1号房屋的简装费5400元,同时,也支付了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8-1-6-1号房屋的超面积房款136元、办证费110元、装修垃圾处理一次性收取费用60.17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预支2年物管费577.63元,共计支出1883.80元。双方当事人对分割上述财产发生纠纷,刘衍群、徐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刘衍群、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徐祖刚的户籍证明、徐祖琼、李兴琼、徐思全、徐某乙、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房安置)、征地拆建、构筑物清点丈量登记表、统一征地建筑物、构筑物等拆迁补偿明细表、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11号楼、8号楼楼号表、超期过渡房租补助款领取表、政府补助简装费等应发放款项结算表、(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3日罗龙法庭的民事案件开庭记录复印件、南溪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缴款书、照片两张、领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拆迁人徐思全与罗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的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的11-3-2-1号房屋、11-3-3-3号房屋和8-1-6-1号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上述财产。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刘衍群、徐某乙入籍被拆迁人徐思全户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安置对象有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乙、徐祖刚、刘衍群、徐某甲七人,故刘衍群、徐某乙的居住权及相应福利措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现因刘衍群与徐祖刚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对共有财产已经丧失共有基础,故刘衍群、徐某乙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应结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及政府的还房安置政策作出认定,结合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也不能参与还房安置的政策,本案被拆迁房屋系刘衍群与徐祖刚结婚前,由徐祖刚父母修建,刘衍群及徐某乙并未参与房屋建造,故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即徐思全、李兴琼应予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情况,诉争房产为不可分割物,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依法确认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8-1-6-1号房屋归刘衍群及徐某乙共有,由刘衍群、徐某乙对被拆迁人徐思全、李兴琼酌情补偿20000元。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的8-1-6-1号房屋简装费3600元应归刘衍群、徐某乙所有,徐思全、李兴琼已实际领取,应予退还;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的8-1-6-1号房屋产生的一切支出费用应由刘衍群、徐某乙承担,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李兴琼、徐思全已实际支付1883.80元,应由刘衍群、徐某乙予以返还;政府补助的房租补助费,因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用于租房支出,刘衍群、徐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租补助费尚有剩余,故刘衍群、徐某乙要求分得房租补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衍群、徐某乙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款4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对村民利益的影响较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因此,刘衍群、徐某乙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款4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辩称刘衍群一直未给付女儿徐某甲的抚养费并当庭要求增加抚养费,由刘衍群一次性支付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8-1-6-1号房屋归刘衍群及徐某乙所有;二、刘衍群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徐思全、李兴琼200**元;三、徐思全、李兴琼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衍群、徐某乙房屋简装费3600元;四、刘衍群、徐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思全、李兴琼已经支付的超面积房款136元、办证费110元、装修垃圾处理一次性收取费用60.17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预支2年物管费577.63元,共计1883.80元。五、驳回刘衍群与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刘衍群、徐祖刚各承担67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衍群、徐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宜进行分割;2、本案争议房屋是补偿徐思全、李兴琼的,刘衍群、徐某乙无权主张分割;3、刘衍群在婚姻中有过错,也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不应分得房屋;4、徐祖刚要求刘衍群返还给徐某乙的上户费17000元及抚养徐某乙四年多的抚养费30000元。被上诉人刘衍群、徐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衍群、徐某乙有权分得房屋,刘衍群没有给付徐某甲抚养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是否分割房屋的理由。刘衍群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过错,徐祖刚要求刘衍群返还给徐某乙的上户费17000元及抚养费30000元于法无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是一种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且徐思全、徐祖刚已经领取了拆迁人用以补偿安置的罗龙滨江三期安置房小区的11-3-2-1号房屋、11-3-3-3号房屋和8-1-6-1号房屋的钥匙,即已经实际占有上述位置特定、用途为安置补偿的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安置对象为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乙、徐祖刚、刘衍群、徐某甲七人,上述房屋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其位置、用途具有特定性,仍可确定是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乙、徐祖刚、刘衍群、徐某甲七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刘衍群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能否分割七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上述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另徐祖刚要求刘衍群返还给徐某乙的上户费17000元及抚养徐某乙四年多的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徐祖刚、徐思全、李兴琼、徐祖琼、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