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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07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被告因有外遇于2015年7月份离家出走,2016年2月份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与我离婚,一直也没有什么结果,现被告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以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