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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双阳支行)办理���张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7757.93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9994.75元、利息2954.57元、费用4808.61元。朱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银双阳支行两次催缴以后至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再无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朱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至2015年1月份逾期,经中银双阳支行多次催缴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朱某某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27757.93元,其中本金19994.75元、利息2954.57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向中银双阳支行全部返还赃款。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2.中行双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行双阳支行办理一张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5年10月14日,透支人民币27757.93元,其中本金19994.75元、利息2954.57元、费用4808.61元,朱某某在2014年12月5��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3.信用卡申请表、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的相关情况。4.银行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双阳支行从2015年1月28开始向持卡人朱某某进行催收,一共催收四次,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2月5日、3月3日、5月15日,四次均为有效催收。5.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偿还卡帐1647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7757.93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9994.75元、利息2954.57元、费用4808.61元。6.保存证件清单及信用卡一张,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某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了付某某是中国工商双阳支行卡部经理,朱某某(身份证号码为×��×)于2013年12月份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5年10月14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7757.93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9994。75元、利息2954.57元、费用4808.61元,朱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2014年12月16日消费最后一笔,再也无消费记录。银行从2015年1月28日向朱某某开始催收,催收达到两次,朱某某一直没还款,后期更换了手机号码。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尾号为3918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份朱某某一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9994元,之后再无消费。银行向手机号码18O04315652发信息、打电话对朱某某进行催收过,后朱某某将手机号码换掉,没有通知银行,银行无法进行催收。用该信用卡透支的钱朱某某都用来做生意赔了,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朱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