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海斌与张洪庆、徐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斌,张洪庆,徐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韩海斌(又名韩海兵)。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庆(又名张宏庆)。被告:徐立兴。原告韩海斌与被告张洪庆、徐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张洪庆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洪庆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庆、徐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庆自2011年7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韩海斌借款。2013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张洪庆共计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立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庆、徐立兴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张洪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洪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韩海斌现金肆拾玖万元整。该借条上注“以前张宏庆借条一律作废,以2013年2月9日借条为准。”被告徐立兴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电话录音U盘一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庆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责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徐立兴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庆追偿。被告张洪庆、徐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海斌借款490000元;二、被告徐立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庆追偿。如被告张洪庆、徐立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张洪庆、徐立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洪庆、徐立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洪庆、徐立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徐立兴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庆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