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应发与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应发,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委托代理人唐晓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山(系何龙勇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华(系何雪山之妻)。委托代理人何雪山,系林晓华之夫(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应发、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英虎、代理审判员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应发、上诉人何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上诉人何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6日,以原告唐应发为甲方,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何雪山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0日前将月息8,000元付给甲方,如拖延给付,按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计算,超过两个月,按本金的双倍赔偿给甲方;合同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时全额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自愿将在永州市城市绿岛所购房产号(B1-1704)一套和兴旺街房产号(48号4栋三单元102号)作价20万元抵偿给甲方,余下款按实结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被告何雪山向原告领取了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何雪山未能按时还息,2011年10月何雪山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2012年初,被告何雪山又在借款合同上将借款期限改为2013年4月7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唐应发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唐应发与被告何雪山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执行该调解协议的过程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还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因何龙勇以未在2013年2月19日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由,该调解协议未生效,本案继续审理。被告何雪山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2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给了现金6,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后,分几次给了原告5.6万元(其中何钦转账2.7万元,其余是存入原告的账户),通过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4月4日领取了2万元,2015年2月6日领取了2万元,是扣划何龙勇的工资还款,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之后,被告何雪山的房屋抵偿了18万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双方都是借款人,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已由被告何雪山领取,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何雪山在借款合同上的修改延期还款问题,延期还款是何雪山修改并经原告同意,但被告何龙勇应按原约定的一年期对被告仍有效,因为何雪山是在原借款合同上修改的,原告并没有与何雪山另外再达成协议,该修改条款,何龙勇事后不予追认,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三、关于合同中约定以房屋直接抵价20万元偿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以房产抵债,该条款实际是将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物担保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以房产直接抵偿二十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答辩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应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40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其中被告已还的28.2万元利息应给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唐应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733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请求:1、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为: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偿还的102,000元利息给予扣减),其中将何雪山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产及何龙勇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兴旺街48号三单元1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子第00034525号两处房产作价20万元抵偿所欠唐应发相应债务,其余本息以现金方式偿还;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公告费由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负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2、驳回唐应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上诉称:原审认为“关于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以房屋直接作价20万元抵偿原审原告唐应发的借款,该条款实际是将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物担保不能成立”,这一理由于法不符,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不属于抵押范畴,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可,故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另本案系2012年所立案件,原审法院将案号变成了2015年所立案件,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执行局违法强制执行;二、原审原告唐应发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本案借款人是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并非借款人,借款合同上何龙勇、林晓华签名只是同意用自己房屋作担保,原审法院判决三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审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审原告唐应发承担。该答辩意见也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乙方有何龙勇、何雪山的身份信息,三人都在借款合同乙方签了字,且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自愿认可并签字;二、上诉人唐应发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要求三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何雪山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产及何龙勇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兴旺街48号三单元1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子第00034525号两处房产作价20万元抵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发、(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自借款日起共计偿还原审原告唐应发借款利息10.2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给付现金6,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后,分几次给付5.6万元(其中何钦转账2.7万元,其余是存入原告的账户),原审原告唐应发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4月4日领取了2万元,2015年2月6日领取了2万元,是扣划何龙勇的工资还款。另查明,原审被告何雪山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屋建筑面积105.72平米,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2,540元,原审被告何龙勇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兴旺街48号三单元1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子第00034525号房屋建筑面积119.63平米,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6日,发证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当时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3,000元,另该房屋经(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4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结果为210,548.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唐应发与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在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原审被告何雪山将其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产抵偿了原审原告唐应发18万元债务,并由原审原告唐应发代原审被告何雪山支付了195,250.8元按揭贷款,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审原告唐应发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实际借款人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唐应发与上诉人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上诉人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是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提出实际借款人是何雪山而非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共同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屋作价20万元偿付唐应发借款的效力问题。1、该条款约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约定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以房产抵偿借款2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该条款的约定是公平的。原审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向原审原告唐应发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20万元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不低于265,000元,且原审原告唐应发代原审被告何雪山支付了195,250.8元按揭贷款,故原审原告唐应发与原审被告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何雪山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产及何龙勇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兴旺街48号三单元1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子第00034525号两处房产作价20万元抵偿所欠唐应发相应债务,所支付的对价为655,525.8元(200,000元+265,000元+195,250.8元),显然该条款是公平的。3、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唐应发与原审被告何龙勇、何雪山、林晓华在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原审被告何雪山将其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产抵偿了原审原告唐应发18万元债务,并由原审原告唐应发代原审被告何雪山支付了195,250.8元按揭贷款,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审原告唐应发名下。故借款合同以两套住房抵偿2010年借款20万元的约定是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雪山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城市绿岛B1-1704号(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冷字第7110088**号)及上诉人何龙勇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兴旺街48号三单元102号(房屋权证号为:永政房子第000345**号)两处房产作价20万元抵偿上诉人唐应发2010年10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三、上诉人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向唐应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0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其中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已还的10.2万元利息应给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6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何雪山、何龙勇、林晓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