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贤松与王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韩贤松,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维,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韩贤松与被告王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贤松、被告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贤松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3月5日夜12时左右,原告在宿舍卫生间被被告打伤,3月7日医院检查无明显骨折,但3月29日在崇明人民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告王维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在上厕所时,原告挡住了去路,被告用胳膊肘把原告挤开,双方也没有语言冲突,此后原告也一直正常上班,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共同居住宿舍2015年3月5日夜12时左右,原、被告因上厕所发生过肢体接触。2015年3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季肋区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原告至外滩派出所报警并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表述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为左季肋部软组织外伤,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自己的书写的情况经过、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王维殴打造成”这一事实仅提供了自己的陈述和相隔两天的就诊记录,以上证据,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王维造成,而原告在事发几个月后才去报警,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贤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