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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金航明、蒋红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金航明,蒋红莲,盛华,章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金航明。被告蒋红莲。被告盛华。被告章亦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盛华、章亦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盛华、章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盛华、章亦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8000082014家居贷100004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航明、蒋红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7.2%,按月结息,被告盛华、章亦青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5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扣取借款本金3245元、0.04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7660.11元(其中本金996745.96元,利息50905.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华、章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行驶证、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盛华、章亦青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航明、蒋红莲及被告盛华、章亦青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8000082014家居贷100004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航明、蒋红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7.2%,按月结息,被告盛华、章亦青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5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扣取借款本金3245元、0.0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航明、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6745.96元,利息50905.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盛华、章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29元,由被告金航明、蒋红莲、盛华、章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