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洪兴花园6幢,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洪兴花园6幢104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白色VIVOX5M手机1部(价值1620元)、wilon石英手表1只(价值48元),共计价值1668元。窃后,手机销赃、挥霍;案发后,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常秀小区17幢,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常秀小区17幢103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白色VIVOX5Pro手机1部,价值2205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西二里23号三楼西南角被害人蒋某乙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得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3285元。窃后,销赃、挥霍。4、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名人国际4幢,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名人国际4幢206室,窃得被害人郭某白色VIVOX510T手机1部(已损坏,价值50元)、手链1串(含两颗黄金珠子,价值310元)、银项链1条(未估价)、手机防尘塞1只(价值0.5元)、银色耳坠2只(价值4元),共计价值364.5元。窃后,手机、黄金珠子销赃、挥霍;案发后,银项链1条、手机防尘塞1只、银色耳坠2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洪兴花园北区6幢,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洪兴花园北区6幢101室,窃得被害人代某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现金82元,共计价值4312元。窃后,手机已销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销售发票、服务跟踪单、手机截图、收购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应某、蔡某、毛某、孔某、沈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代某、彭某、郭某、蒋某乙、杨某陈述,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冯某、蒋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