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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21-1号申请执行人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街村。法定代表人丰鑫铨,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经济开发区高雄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曾先荣,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租赁费12179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同时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专柜专户的存款9147元,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新区分理处账户的存款9322元,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账户的存款280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账户的存款5559元进行了强制扣划,并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且申请执行人泸州纳溪力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故应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专柜专户的冻结措施;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新区分理处账户的冻结措施;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四、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五、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