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邵曙光诉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曙光,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696号原告邵曙光,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泽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建国内大街乙18号院2号楼1层。负责人刘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世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曙光与被告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东单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曙光及委托代理人郭晓宇、邵泽明,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孙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曙光诉称:原告与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北京市×区×楼×座×复式房屋一套,用作被告女职工宿舍,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3月14日届满。但因房屋人为损坏严重,被告虽承认房屋损坏的事实,却以种种借口怠于履行修复责任。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的诉请。但被告至今依然拒绝赔偿因其怠于履行房屋修复而造成原告房屋空置9个多月期间预期可得的房租收益。综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预期房租可得利益损失123066.62元(按每月1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主体、诉讼标的均与(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案件一致,且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审案件法院不支持“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损失的认定,也否定了法院关于房屋修复费用索赔“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损毁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认定,更否定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5748元的判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房租可得利益损失123066.6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法律关系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形,自然不可能存在可预期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与被告毁损房屋具有因果关系或必然联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毁损房屋的程度造成不能出租;且前一民事案件已综合考虑了涉案房屋的毁损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的赔偿金应已考虑了修复所需时间及修复期间不能出租的合理损失。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前一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即可自行出租;被告交付房屋后,即使房屋存在毁损,但并没有表明房屋结构损坏或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无法出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达不能出租的程度;原告自身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且原、被告争议发生后被告一直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但因原告漫天要件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曙光与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承租原告邵曙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区×楼×座×复式房屋一套,用于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女职工居住使用,月租金13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5年3月14日。因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在租用上述房屋期间造成房屋毁损,原、被告因房屋修复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两次诉至法院。原告邵曙光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邵曙光于庭审中表示“双方庭后协商修复方案,该修复费用暂不主张。”后于2015年8月4日提起撤诉。在此次诉讼期间,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原告邵曙光房屋修复费2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邵曙光再次以同一事由起诉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出具了(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民事判决书,就涉诉房屋修复费用一节判决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曙光55748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次诉讼中,原告邵曙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月1300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对此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可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自己一把钥匙,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日期为双方交付房屋之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邵曙光自述涉诉房屋已于2015年10月25日进行了维修,并于2015年11月底维修完毕,此后即已继续出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邵曙光起诉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予以明确的是,原告邵曙光此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邵曙光的主张已在(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民事纠纷中进行审理,两案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此次诉讼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此次起诉。对此意见,本院认为,虽两案主体相同,但在(2015)东民初字第1294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该主张基于原告认为被告依然“占用”涉诉房屋而发生,且该主张已为法院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未获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系基于房屋因原、被告纠纷而空置所发生的预期租房收益,前后两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且本案原告的诉请亦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主张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是否需向原告邵曙光赔偿涉诉房屋空置期间的预期租金收益。这一问题进一步细化则为,涉诉房屋空置是否因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行为所致,及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对于涉诉房屋空置而发生的预期租金损失是否存有过错。根据法院在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邵曙光。此后,原、被告为解决此纠纷事实上分为两个阶段,即双方协商阶段及诉讼处理阶段。协商阶段应包括原告邵曙光收到被告鲁能东单分公司交付涉诉房屋后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其第二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止,该阶段虽原告邵曙光曾提起诉讼,但在该次诉中原告邵曙光自行表示房屋修复费用由双方协商暂不要求处理,且从本案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的庭审笔录等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确曾因修复涉诉房屋的方式及金额多次协商,但涉诉房屋未能及时修复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修复涉诉房屋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即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修复费2万元而原告认为此金额过低。本院认为,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5748元可知,被告在双方协商阶段所同意给付的修复费用确属过低,双方协商未成的主要责任应在于被告方,故在此阶段因房屋空置所发生的预期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邵曙光在明确双方意见差异过大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及时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扩大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在此阶段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为20%。诉讼阶段应自2015年8月12日即原告再次起诉起至原告于本案庭上自认房屋经维修后于2015年11月底再次出租之日止,原告邵曙光主张应将房屋空置期间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阶段期间,因原、被告就房屋修复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5748元,亦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此该期间涉诉房屋因空置所发生的预期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将参照原、被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及涉诉房屋空置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预期租金损失数额。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给付原告邵曙光预期租金损失九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邵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邵曙光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单分公司负担一千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