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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斌与王占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王占智,亓永红,张麒,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凯凯,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亓永红,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斌之妻,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张麒,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李钢,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王占智、原审被告亓永红、张麒、李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斌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异议人住所地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30日,张斌(甲方、借款人)与王占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斌(丙方、抵押人)、张麒(丙方共有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抵押。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城区。”同日,李钢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在济南市天桥区花样年华2-2-204有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人及其家人的第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不应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占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为据主张借款本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