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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文峰危险驾驶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吉0120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峰及其辩护人杨明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峰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小区门前时,其车身与小区门前隔离石墩相刮,小区物业保安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文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张文峰从重处罚。鉴于张文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张文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文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张文峰量刑过重,应对张文峰适用缓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张文峰不能认定自首,其理由为张文峰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的是其双方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撕打纠纷,而不包含其醉酒驾驶的内容,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上诉人张文峰驾驶×××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小区门前,其车车身与路旁石墩接触后小区保安出面沟通,张文峰殴打保安后保安报警,监管支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文峰饮酒,后移交至南关区交警大队,因张文峰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文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86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文峰不配合调查,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鉴定是否涉嫌酒后驾车。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张文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86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驾。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诉人张文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案发前无事故逃逸、套牌车等违法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违法行为人张文峰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文峰出生于1967年1月28日。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张文峰驾驶×××在长春市南关区隆德华府小区门前南侧由南向北行驶,从人行道进入广场时,其车底部将路旁边石墩刮倒,我看到后立即出去制止,然后和他一同乘坐的副驾驶那个人下来了问我从哪儿能出去,我说这是广场,禁止进车,四周都是石墩,你把我们的石墩撞倒了,你需要赔偿修复。然后副驾驶那个人同意赔偿,巍某甲和肖炎两个保安回来了,巍某甲用对讲机呼叫总台,联系物业具体赔偿事宜。坐副驾驶那个人说我和你去。驾驶员张文峰在车里就骂我们保安是狗,就是为了钱,然后下车骂巍某甲,骂了两句就对巍某甲连打再踢,副驾驶那个人将张文峰又推到车里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文峰又把派出所一位民警给打了。张文峰有些微胖,个挺高,眼睛挺大,穿的白色衣服和黑色裤子,我能确定是张文峰开车的。8.证人巍某甲证言证实,该车到物业门岗门口,我出来看见路旁边的石墩损坏,我与该车另一位同志协商去物业办公室处理此事,这时开车司机下来骂我说保安是狗并且打了我脸一拳。我们保安看他打我就向110报警了,交警队来到了现场,后来得知开车司机叫张文峰。9.上诉人张文峰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晚上我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皓四海烤肉和朋友李某某、周凯庆、邢燕吃饭,当时我喝了两瓶啤酒,因为吃饭时和朋友产生了矛盾,一气之下我就开车离开了饭店,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门前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时车里有一共有两个人,我开的车是我媳妇杨井霞的车,车牌号为×××。后保安报警,警察把我带到了交警支队,因为我当时和朋友生气,闹别扭,本来我就有心脏病所以当时拒绝了呼气式的酒精测试,我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86毫克/100毫升,我对血液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我酒后驾车是错误的。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是2010年5月24日。另证实,当时小区的保安过来了,发现我喝酒了就报警了,交警来了之后发现我喝酒了,把我带到交警支队了。庭审中供述,我知道有人报警,我给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让王某乙来把车开走,让王某乙帮助处理,我和李某某在车上等着警察来处理,警察来后把我带到南关交警队,出警的警察刚来的是巡警,然后把我移交给交警,我没有反抗和拒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峰的辩护人申请证据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文峰给我打电话,说酒后和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报警了,他让我去现场,在现场我看见好多人,说的什么也没看清,张文峰让我帮他开车,警方没让我动车,当时是巡警,我也没认出来有没有交警,有巡警车。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文峰和朋友吃饭发生口角生气找代驾没来我们开车走,我们的车刮了马路牙子,张文峰和保安冲突了,后就听说有人报警,我俩就在车里等待了,他找朋友过来帮忙处理。派出所的人来了先问保安经过,保安说他酒后驾车撞坏马路牙子,让交警处理,后来张文峰被带交警队,是巡警移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张文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文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张文峰量刑过重,应对张文峰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文峰是在人身没有受到控制的情况下,明知他人报警,选择了未逃离现场,张文峰系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张文峰认罪、悔罪,对上诉人张文峰可适用缓刑。故对张文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张文峰不能认定自首,其理由为张文峰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的是其双方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撕打纠纷,而不包含其醉酒驾驶的内容,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一体的,不能机械地将其割裂。本案中,上诉人张文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巍某乙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小区保安拨打了110报警。张文峰辩称,我知道有人报警,我给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让王某乙来把车开走,让王某乙帮助处理,我和李某某在车上等着警察来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文峰在等待警察到达案发现场期间张文峰的人身受到他人控制,应认定为其在人身未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系能逃跑而不逃跑,张文峰在警察来后没有反抗和拒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文峰在案发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的内容既包括双方的纠纷事实,也包括自己醉驾的事实。张文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文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文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能逃跑而不逃跑,且无拒捕行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文峰认罪、悔罪,对张文峰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20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文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