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415号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被告张丽萍。被告吉洪宝。被告张磊。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8340元,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4000000元内,根据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及担保情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为在上述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展期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汇票委托书回执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之内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17.7‰计算。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8340元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7‰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24元,由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张丽萍、吉洪宝、张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