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诉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杜秋梅、杨金龙、杨静、王文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任焕侠,杨升存,杜秋梅,杨金龙,杨静,王文虎,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149026-X。住所:扶风县城北大街*号。负责人李红军,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小军,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龙泉村常丰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6********。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焕侠,汉族,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升存,男,汉族,194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梅,女,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龙,男,汉族,200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2002********。法定监护人任焕侠,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汉族,199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3********。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小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南宫村南宫***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75********。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西贾村商业东街舞台***号,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108国道原村路口。负责人王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扶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杜秋梅、杨金龙、杨静、王文虎、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情况:原告任焕侠、杨升存、杜秋梅、杨金龙、杨静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的亲人杨军民驾驶陕AF15**号福田牌重型全棚式货车由成都驶往昆明。当日23时06分许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9+100米路段时,道路阻塞停车排队等候,杨军民下车后该车自滑,与左侧王文虎驾驶的运城汽车公司的晋762**号解放牌重型全栅式货车擦撞,杨军民被自驾车驾驶室左门夹住,造成杨军民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寻公交认字(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民所驾车辆已向扶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杨军民系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扶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王文虎所驾车辆已向新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新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王文虎和新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2、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升存(杨军民之父)15156元×12年÷2=90936元、杜秋梅(杨军民之母)15156元×14年÷2=106092、杨金龙(杨军民之子)15156元×6年÷2=45468元;4、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发生的误工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3814.5元。被告王文虎未作答辩。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绛保险公司辩称:一、首先应由无责车辆驾驶人张景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扶风保险公司以及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杨军民死亡时在陕AF15**号车下,已转化为第三者,应当系交强险赔偿范围。二、第三者商业险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同一年度的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杨军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扶风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按规定杨军民是被保险人不是第三人,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3日,杨军民驾驶陕AF1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经检验熄火控制装置存在故障,无法正常熄火。驻车制动操作手柄拉起来未能及时制动,转向系主要性能不合格)由待补驶往嵩明方向。于当日23时06分许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9+100米路段时,遇前方因交通阻塞同车道内停在骑跨中心分离实线上等候通行的被告王文虎驾驶的晋M762**号“解放”牌重型全栅式货车,杨军民下车检查车时,其驾驶车辆未停稳,该车往左前滑行后左侧门与王文虎驾驶车辆的右侧货厢碰撞,右前保险杆与前方同车道内依次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张景清驾驶的云A73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后尾灯碰撞,杨军民被所驾车辆左侧驾驶室车门夹住,致其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寻公交认字(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张景清驾驶的云A73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赔付原告。二、杨军民驾驶的陕AF1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扶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41461030000050927。王文虎所驾车辆已向新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14270000013377、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414270000005560。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原告杨升存系杨军民的父亲、杜秋梅系杨军民的母亲、任焕侠系杨军民的妻子、杨金龙系杨军民的儿子、杨静系杨军民的女儿。杨升存与杜秋梅生育有两个子女。杨升存、杜秋梅、杨金龙需要扶养。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扶风保险公司提出被侵权人杨军民是被保险人不是第三人,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杨军民作为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其已脱离车体为车下人员,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被该车自行滑动挤压致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赔偿顺序为:首先,由扶风保险公司和新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新绛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文虎和新绛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诉争焦点二、原告各项诉请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升存(杨军民之父)15156元×12年÷2=90936元、杜秋梅(杨军民之母)15156元×14年÷2=106092、杨金龙(杨军民之子)15156元×6年÷2=45468元,因三原告前6年的被扶养生活费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法应计算为(15156元×6年)+(15156元×6年)+(7578元×2年)=197028元;4、考虑到原告方在处理本案事故中实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6、尸检费2100元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99346.5元,张景清驾驶的云A73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诉前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剩余688346.5元由扶风保险公司和新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68346.5元的30﹪即140503.95元由新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文虎已提前给付了原告30000元,该款应视为王文虎代新绛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王文虎可向新绛保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新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费用为140503.95元-30000元=110503.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升存、杜秋梅、任焕侠、杨金龙、杨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升存、杜秋梅、任焕侠、杨金龙、杨静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220503.95元。宣判后,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定义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本案中杨军民系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保障的“受害人”。无论杨军民事发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改变不了杨军民是交强险被保险人的事实,同样,杨军民无论在车上还是车下,都不是本车交强险合同所定义的受害人。综上,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扶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杨金龙、杜秋梅、杨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属于扶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杨金龙、杜秋梅、杨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杨金龙、杜秋梅、杨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文虎、运城汽车公司、新绛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杨金龙、杜秋梅、杨静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任焕侠、杨升存、杨金龙、杜秋梅、杨静作为死者杨军民的近亲属,以杨军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受损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以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军民身处车外,其已经脱离车内,转换为车外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扶风保险公司及新绛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扶风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