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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万涛与唐甲平、蒋献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献珍。委托代理人唐甲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唐甲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涛。委托代理人刘章红,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因其与被上诉人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甲平本人并作为蒋献珍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章红、郑宁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涛一审诉称,唐甲平、蒋献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万涛与唐甲平、蒋献珍及第三人曾达超作为联合担保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给万涛、唐甲平及第三人曾达超各3000000元的贷款额度授信,其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二人则为保证人。其后,唐甲平及第三人曾达超各自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万涛及第三人曾达超如期偿还了各自的贷款3000000元,但唐甲平却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万涛发来《小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就唐甲平逾期还款事宜要求万涛在接函后督促唐甲平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万涛及第三人曾达超多次督促,唐甲平均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4年8月18日,万涛与唐甲平及第三人曾达超商议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万涛及第三人曾达超各自借1330000余元给唐甲、蒋献珍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其后,万涛代唐甲平、蒋献珍偿还了前述债务,但唐甲平、蒋献珍却未如期偿还万涛借款及利息。万涛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唐甲平、蒋献珍立即偿还万涛借款本金1326004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对前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承担。一审审理中,万涛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曾达超的起诉。唐甲平、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一审辩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给唐甲平、万涛及曾达超时是三方联保,签了三方联保协议。因市场金融危机,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生产的摩托车配件因去年3-4月越南叛乱,东南亚市场经过钓鱼岛的争端导致不能出口,企业流动资金无法回笼,导致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期限届满时无法归还借款。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以法人唐甲平私人的财产作为抵押,向万涛和曾达超借资金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出具了借条,唐甲平签字并按手印,如果两个月不能归还万涛和曾达超的借款则用法人唐甲平个人名下的厂房作为保证,并作价1700元/平方作为抵消借款,多退少补。万涛在催还借款的过程中,喊了三个社会上的人对唐甲平进行威胁,唐甲平向陈家湾派出所和歌乐山派出所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三人直到第二天下午6点才离开,导致厂房无法过户,造成了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的社会影响,企业无法融资继续生产,现企业已停产进行破产清算。万涛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页内容并非签订合同时的内容,且共同债权人曾达超应当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不同意万涛的诉讼请求。蒋献珍一审辩称,认可唐甲平的答辩意见。一审经审理查明,唐甲平与蒋献珍的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万涛与唐甲平及案外人曾达超作为联合担保体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给万涛、唐甲平及案外人曾达超各3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联合体成员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唐甲平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唐甲平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当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唐甲平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唐甲平未按约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4年8月1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万涛发送《小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唐甲平(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3年8月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依合同向您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您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截止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款项合计2667204.65元。请您收到本函后,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8月18日,万涛(甲方)、案外人曾达超(甲方)与唐甲平(乙方)及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乙方因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到期贷款的需要,提向给甲方借款,甲方表示同意,丙方自愿提供担保,故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期限:甲方万涛和曾达超各出资1336596.18元,共计265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万涛和曾达超以平安银行打款回单为准。给乙方用于偿还平安银行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2个月(从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每月18日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共计5.3万元。三、借款支付方式(2)”。第三页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对万涛出示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及第三页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万涛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页非原合同第二页,提供了空白《借款合同》一份,其提供的空白合同第二页与万涛提交的合同第二页在前半部分承接第一页借款支付方式以及指定的户名、账号、开户行完全一致;此外在第四条第3款关于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提供的合同一致;在第四条第2款关于担保的责任及担保期限的约定,双方提交的合同均载明丙方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万涛提交的合同载明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提交的合同载明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提交的合同在第四条第1款抵押物的范围及第四条第4款乙方特别承诺部分不一致。2014年8月1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万涛的账号为62×××98账户扣款1025405.77元,2014年8月19日再次扣款300598.03元,合计1326003.80元,用于归还唐甲平的到期贷款本息。2014年8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唐甲平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小微联保业务已结清全部本息,贷款本金为3000000元。万涛与唐甲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唐甲平却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万涛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过程中,万涛主张要求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5000元。万涛为此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委托人为万涛、曾达超,金额为15000元;提交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重庆劲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0元,备注唐甲平(2014)民045号、张泽玲等(2014)民075号。一审审理中,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万涛提交的合同第二页与前后两页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甲方为‘万涛曾达超’、乙方为‘唐甲平’、丙方为‘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的《借款合同》原件第2页与第1、3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一审审理中,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以万涛提交的合同第二页与第一、二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要求万涛交出持有的合同原件:追加曾达超为原告进行诉讼;万涛叫人威胁唐甲平致使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无法正常经营而破产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唐甲平为归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到期贷款,与万涛及案外人曾达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甲平向万涛及案外人曾达超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并明确约定以万涛及曾达超的银行打款凭证为准,现万涛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其银行账户扣款1326003.80元用于归还唐甲平的到期贷款本息,且唐甲平的贷款业务已经结清全部本息,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万涛的义务,但唐甲平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万涛借款本息。虽然《借款合同》系万涛与案外人曾达超共同与唐甲平签订,但万涛借款的金额明确,有权单独要求唐甲平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万涛要求唐甲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以借款总额265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530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因此,万涛要求唐甲平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甲平与蒋献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万涛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唐甲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因系空白合同,既无借款金额,亦无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涛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原件第2页与第1、3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第二页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唐甲平及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对该《借款合同》第一、三页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借款合同》第一、三页能够确认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系担保方。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认可对唐甲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的范围为唐甲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应对唐甲平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涛于唐甲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万涛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1款主要约定抵押物的范围;第4款主要约定万涛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万涛并未对所谓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万涛也未请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双方对合同该部分约定的争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万涛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万涛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不能证明系万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万涛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万涛要求唐甲平、蒋献珍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唐甲平抗辩称万涛派人威胁并导致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无法正常经营是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甲平、蒋献珍偿还万涛借款1326003.8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102540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300598.03元为基数,均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支付万涛利息。上述款项限唐甲平、蒋献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万涛;二、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对唐甲平、蒋献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交纳8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1150元,合计24517元,由唐甲平、蒋献珍负担24429元,万涛负担88元。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对唐甲平、蒋献珍负担之金额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部分基本事实不清。1.万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共计3页,第二页伪造还款方式,第三页篡改约定争议纠纷管辖机构,案件争议的《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已查明万涛伪造、篡改的合同条款,却误认为双方对合同该部分的争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2.《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一审判决改变了真实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精神。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万涛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页无效,另一方面又反过来认为,万涛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四款主要约定万涛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万涛并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也未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混淆了物权法规则的抵押权设定与所有权转让基本要义。二、万涛涉嫌虚假民事诉讼。1.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了一审万涛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第二页不是当事人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的第二页。万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共计3页,第二页伪造还款方式,第3页篡改争议纠纷管辖机构。2.一审法院两次公开审理开庭,万涛均不到场,其为何伪造借款合同?篡改合同争议约定管辖?这是万涛本人所为还是另有什么目的?均不得而知,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涛负担。万涛二审抗辩称,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认可债权债务真实,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唐甲平当庭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打印的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万涛找社会人员对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人员进行威胁、打砸,要求其撤回鉴定的申请。万涛对该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其不能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万涛或万涛指派他人所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结合材料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采纳其所提交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涛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经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原件第2页与第1、3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该结论并不能得出合同系伪造、篡改,亦不能完全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万涛提交的借款合同,第1、3页已能认定本案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必要条款,唐甲平并无异议,仅对第2页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该合同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借款事实要求唐甲平、蒋献珍归还借款,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上诉人唐甲平、蒋献珍、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