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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44号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强制戒毒7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预谋盗窃。2016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见人人乐超市门前停放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遂用携带的剪线钳剪断车锁将车盗走,被告人骑被盗自行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剪线钳子一把、钥匙一串、扳手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把。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6]0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毒资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子一把、钥匙一串、扳手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康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