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任志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志,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38号原告王任志,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综合市场一楼市场。经营者余亚建。委托代理人黄强业,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系该商场员工。原告王任志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购物地点:2015年8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二、涉案商品名称、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蓝带银标酷啤,价格4.5元。三、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多次重复购买,目的是想以此获利,且原告没有食用,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不同意赔偿。四、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以及购物小票、视频光盘、实物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按照该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已超过了保质期,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5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多次重复购买,目的是想以此获利,且原告没有食用,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不同意赔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任志货款4.5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少娜(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