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少国与谭冬晓、陈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国,谭冬晓,陈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892号原告陈少国。委托代理人龙柳明。被告谭冬晓。被告陈小莲。原告陈少国与被告谭冬晓、陈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国的委托代理人龙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冬晓、陈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国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且以桂B×××××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车管所做抵押登记。现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拍卖低押车辆归还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及欠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8日共1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20000元),总共计90000元整给原告(以后利息照算直到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实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谭冬晓向原告陈少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2、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拟证实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谭冬晓把其车辆桂B×××××福克斯牌小桥车作为借款的抵押;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陈少国与被告谭冬晓的身份情况;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被告谭冬晓、陈小莲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冬晓、陈小莲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少国与被告谭冬晓在柳江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被告谭冬晓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福克斯牌小桥车的借款抵押登记。次日,被告谭冬晓与原告陈少国即达成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3%,并约定逾期则由被告每日按所欠本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过后,被告谭冬晓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谭冬晓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福克斯牌小桥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冬晓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谭冬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谭冬晓归还借款有理,要求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冬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其从2012年12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冬晓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福克斯牌小桥车抵押给原告以作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冬晓、陈小莲应返还给原告陈少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谭冬晓、陈小莲应支付给原告陈少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谭冬晓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福克斯牌小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陈少国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陈少国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谭冬晓、陈小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