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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95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因琐事等发生过纠纷打架,但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旬邑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张某某系原告曾用名)。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旬邑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月4日双方在旬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西安市民办中学)。原、被告共同在西安打工生活多年,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4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打架;2016年古历1月2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2月20日因买房之事发生纠纷打架;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等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能相互关心,多沟通、交流,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