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康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肖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泰和县沿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肖庆炜(后改名为:肖嘉宏)。婚后,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是很稳定,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也不顾家庭。为此,原告已对被告心灰意冷,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肖嘉宏(曾用名:肖庆炜)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肖嘉宏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泰和县沿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肖庆炜(后改名为:肖嘉宏)。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济原因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离家,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离家的原因是被告欠债太多还不起而离开永安。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处分居状态。另查明,原告现从事售货员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婚生子肖嘉宏现就读于永安市燕江小学六年级,现年十二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经征求肖嘉宏愿意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自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弥合双方纷争、消除夫妻隔阂,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肖嘉宏年满十周岁,法庭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抚养一方的实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以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虽然原、被告的婚姻走到尽头,但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不因此而消除,亲情血浓于水无法割舍,父母对孩子仍有责任,母亲仍有义务协助父亲实现对孩子的探望权。希望双方能重新审视婚姻,今后给予孩子以家庭的爱护,让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子肖嘉宏(曾用名:肖庆炜,2003年10月18日出生)由原告康某抚养教育,被告肖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肖嘉宏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肖某在不影响婚生子肖嘉宏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原告康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探望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人民陪审员 邓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