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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暂住本市嘉定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承包位于本市斜土东路XXX号的上海爱慕门诊部口腔科期间,私下进购“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作为麻醉剂,对患者诊治时出售使用,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尚待诊治时出售使用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108支,经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注射剂,作为药品使用而未标示中文标签及药品批准文号,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卢某某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某、郭甲、郁某某、韩某某、郭某乙、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涉案照片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爱慕门诊部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嫌产品的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卢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许,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卢某某在承包的位于本市斜土东路XXX号的上海爱慕门诊部口腔科,用其私下购买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作为麻醉剂,对患者诊治时出售使用,并同时查获尚待诊治时出售使用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108支。经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所涉及“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作为药品使用而未标示中文标签及药品批准文号,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办理。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高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卢某某抓获。到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甲、郁某某、韩某某、郭某乙、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涉案照片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爱慕门诊部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嫌产品的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108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