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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姚某某,女。2015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的女儿与胡某协议离婚,婚生小孩胡某某由姚某抚养。2015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姚某某和姚某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凤凰村三组周某某(系姚某的前婆婆)家接胡某某回家,双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地坪内发生打斗,被告人姚某某用打碎的玻璃杯碎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脸部、手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42.8厘米,右臂右尺神经部分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离婚调解协议,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姚某、胡某德、周某江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964元。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是故意划伤被害人手腕,愿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损失。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的女儿与胡某协议离婚,婚生小孩胡某某由姚某抚养,后胡某将胡某某接走,胡某外出后,胡某某由周某某(胡某母亲)看管照顾。2015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姚某某和姚某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凤凰村三组周某某(系姚某前婆婆)家欲将胡某某接走,双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地坪内发生打斗,被告人姚某某用打碎的玻璃杯碎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脸部、手部划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颞弓皮肤裂创,右颞弓外侧至右下颌角皮肤裂创,左颧弓至左耳屏前缘多发皮肤裂创,左上颌上缘皮肤裂创,左肩部裂创,右前臂中段前侧皮肤裂创,右腕关节前内侧皮肤裂创,尺动脉及尺静脉断裂,右尺神经及右面部神经部分损伤;其体表裂创均呈条线状,面部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42.8厘米,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及鉴定费用34910.02元;2、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3、护理费5610元(11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30元/天×51天);5、交通费1500元;共计56150.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传唤到案。3、离婚调解协议在卷。4、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5、视听资料及说明书在卷。6、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晨,其与姚某某到周某某家接孩子,其在楼上听见姚某某和周某某发生争吵,其下楼后,看见姚某某和周某某在打架,姚某某面部有血,周某某面部及右手腕都有血的事实。9、证人胡某德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晨,姚某某和姚某到其家中接小孩,姚某某将其老婆周某某打伤,姚某将其家中部分财物损坏的事实。10、证人周某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晨,姚某某与姚某到周某某家接小孩,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1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晨,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到其家中欲接小孩,双方发生争吵,其被姚某某用碎玻璃片划伤面部、手部的事实。12、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入院记录、湘雅附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共计34910.02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伤情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和标准。1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确定其因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150.02元,应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整形后续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提出不是故意划伤被害人手腕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五十元零二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