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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武军、祁金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武军,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950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073016负责人刘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金锴,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高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马桂兰,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老板娘水产城G416)。业主武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食品公司冷冻厂保山道18号内A区118号。业主高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食品公司冷冻厂保山道18号内A区73号。业主祁金锴,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武军、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驰、张猛,被告武军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及被告马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金锴、高申、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武军为联保体受信人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武军每次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4月25日,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姓名为翟洪成,支付对象帐号为62×××53,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不支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武军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军提前归还贷款,且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签订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就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存货(WJ2014禽类)提供单笔质押担保。同日,原告、被告武军与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军为原告提供的其所认可的质物,按照本合同进行占有,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人民币定期存单(户名:武军,帐号:53×××20,金额:60万元)提供单笔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武军未依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47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139030.2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武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对被告武军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从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原告为被告武军提供总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武军逾期还款,需支付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约定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3、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为被告武军的借款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武军以其自有的存货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5、“仓储监管协议”(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军及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武军质押的货物由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管、占有;证据6、“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武军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7、“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武军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8、“质押承诺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两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两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证据9、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罚息情况;证据10、照片3张,证明质押货物已灭失。被告武军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罚息,因为双方对罚息、复利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贷款本金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另外该律师费数额偏高显失公平。被告不同意处分质押物及承担诉讼费,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武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桂兰辩称,被告不是贷款人,并且被告与武军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贷款是否发放以及贷款归还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望法庭查明该部分事实。被告不同意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认为计算终点应为判决生效之日。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按照判决给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时间终点为实际给付之日,将导致利息的重复计算,违背公平原则。并且此种计算方式也会影响判决文书的公信力及执行力。原告是否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用,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了物价局制定的标准,被告有充分理由质疑该费用的真实性。保证合同是真实的,但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贷款足额发放。同意承担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但其他款项不同意清偿。被告马桂兰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军与马桂兰于2014年12月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祁金锴、高申、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武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无此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除被告签字部分以外约定的内容均不知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4月25签字的认可,对4月25日之前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利息部分认可,罚息部分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中显示的落款单位与本案无关,也非本案中监管方。该证据中显示被告存货监管库事实存在,不能说明已发生灭失情况。被告马桂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9与武军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原告已经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原告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质押物灭失,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马桂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武军对被告马桂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武军对借款合同的签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为被告武军的借款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武军以其自有的存货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被告武军对合同中的签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武军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被告武军对合同中的签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4月25日签字被告武军及马桂兰认可,被告武军及马桂兰对4月25日之前签字的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所欠利息、罚息情况,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可以证明质押物失去监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桂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军和马桂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祁金锴、高申、武军签订“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授信额度1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执行年利率7.8%,实行浮动利率。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质物或保证人发生变故,致使原告需提前处分质物或保证人须提前履行保证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马桂兰在配偶一栏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该两份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号为102140025820100,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它担保的影响。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质押财产为存货,质押财产的具体明细清单为质物清单WJ2014,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军及监管方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川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出质人武军提供质物,由监管方进行占有,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质物以“仓单”或“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监管方之日起,占有转移至原告方。当日原告与被告武军共同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武军与监管方共同签发“质物清单”(编号:WJ2014)。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102140025820100),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质押财产为人民币定期存单,存单户名为武军,账号为53×××20,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签发日为2014年4月25日,起息日为2014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合同约定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原告权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不提供的,原告可以单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向第三方提存。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武军发放借款400万元整。原告扣划武军存单6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偿还本息7653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武军尚欠原告本金3234700元,利息、罚息139030.28元。另,原告已丧失对质物的监管。另查,被告武军与被告马桂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祁金锴、高申、武军签订“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武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与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武军及监管方亿海川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包括两重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武军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亿海川公司签订合同之行为,因亿海川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其法律行为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之效力问题。众所周知,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应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本案中,武军为业主的,字号为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应属特定的公民,其经营活动是由武军来进行的,责任也是由武军来承担。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不能作为保证人,为武军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因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不能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作为保证人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武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军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之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表明其认可对武军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祁金锴、高申、马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高申、祁金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另外,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的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其中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的业主为高申,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的业主为祁金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本案的涉诉债务,应由被告高申、祁金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南开区海金申水产品经营部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两份“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以武军名下的存货及储蓄存单为质押财产,为其主债权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当庭自认其已丧失对该动产质押物的占有,因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交付系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占有之行为,故转移占有系质权之成立要件。本案自立案受理时,原告已丧失对质押物之占有,质权随之消灭。原告将被告武军名下储蓄存单60万元及其利息冲抵借款本息。原告已实现该权利质权,质权亦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军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2347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军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39030.2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金锴、高申、马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997元,由被告武军、祁金锴、高申、马桂兰共同负担335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军、祁金锴、高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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