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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26号原告康某,女,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男,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康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占某,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因未婚先孕,草率成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家中一切开销不管不顾,甩给原告。购买渔船、修理机器设备、渔网等都得原告出面筹借。儿子出生后,原告必须借债度日,夫妻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伤及夫妻感情。更有甚者,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劝不改,吸食后出现幻觉,胡说原告父亲吸毒、原告贩毒等导致夫妻矛盾升级。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9月激烈争吵后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自行认识,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占某,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及主体资格;2、霞浦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出生日期;4、2011年9月3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女儿出生日期的事实。保证书虽能证明被告因夫妻纠纷,有动手殴打原告,但事后被告已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说明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于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吸毒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康晓霞与被告占良龙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占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