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公务员,宁夏西吉县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的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泾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于2015年6月25日宣判,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由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需要层报,经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条件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宁刑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刑法的修订,对于数额较大、巨大的具体标准未制定,本案需等待有关司法解释,因此,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于2016年2月15日报请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房地产公司某县分公司经理(另案处理)送的5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在某县开发的某饭店和住宅小区项目在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购买家用小轿车,1万元捐给了甘肃武威文庙,1万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受贿赃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至五年之间量刑,并酌情能够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房地产公司某分公司经理(另案处理)送的5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在某县开发的某大饭店和住宅小区项目在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购买家用小轿车,1万元捐给了甘肃武威文庙,1万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受贿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及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任某县党委委员、局长职务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交办李某某涉嫌受贿案的决定,证明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案交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5月27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李某某退还5万元赃款的事实;4.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家用小轿车发票上所有人为李某甲,轿车价款179900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会计)证言及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掩饰其任西吉县局长期间受贿5万元的事实,让杨某某帮他打一个假证明,证明内容为收到李永军现金5万元,其中将3.3万元报销王某某差旅费,余1.7万元保存在财务室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杨某某让其给李某某帮个忙,让其打一个收到3.3万元差旅费的收条,实际其并未收到3.3万元的事实;7.证人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均系房地产某分公司股东)证言,证明2011年其公司在某县承接的住宅小区和某大饭店工程开工后不久,杨某某提议为了以后办事方便,给局长李某某送5万元,单某某和杜某某同意后,由单某某从公司出纳王某某处拿5万元送给李某某,一个月后李某某被调至某局了,没有给其公司办事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2011年至2012年6月任宁夏房地产公司西吉分公司出纳),证明2011年2月份,单某某从公司拿走5万元并出具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单某某用公司的费用单报销冲账,抽走了当时打的借条。费用单上有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签字的事实;9.西吉县大饭店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材料,西吉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材料,证明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承建西吉大饭店和住宅小区工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10.房地产公司账务资料,证明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010年至2011年账务情况;11.秦某某(系甘肃省武威市文庙大殿负责人)证言,证明2012年宁夏某县李某某为祈愿儿子考大学,给甘肃省武威市文庙捐款1万元的事实;12.李某乙(系李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李某某从其妹妹李某甲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轿车,口头约定15万元,后来分期付款给其妹妹支付车款,具体由其丈夫李某某支付,其不清楚的事实;13.李某甲、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妹及其丈夫),证明2011年李某某以15万元购买其家中所有的别克小轿车,后分期付清价款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年初的一天,宁夏房地产公司的单某某到其办公室,将一个大号档案袋递给其,说是他们公司的一点心意并让以后多关照他们公司业务,单某某走后,其将档案袋里面的钱拿出来看了一下,有5沓子百元面额人民币,每沓1万元,共5万元,其当时很紧张经过一番思想斗争,两周后将这5万元拿回了家,将3万元支付了购买其妻妹家的别克小轿车车款,1万元捐给甘肃武威文庙,另1万元零花了。2014年5月10日其听到宁夏房地产公司某分公司的单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其害怕收受单某某5万元的事情败露,当晚将会计杨某某叫到停在某县滨河路其所有的车上,让杨某某给其做个假证明,意证明杨某某收到其5万元,将其中的3.3万元报销了王某某差旅费,余1.7万元保存在财务室,杨某某当时感到为难,但鉴于其是他曾经的老领导就答应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交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了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明福审 判 员 马江春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