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玉光与张明照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光,张明照,胡文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山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照,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原审被告:胡文杰,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村。上诉人刘玉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照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张明照与胡文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胡文杰将其位于磨山镇西三峰村的1.2亩土地出租给张明照使用,张明照向胡文杰支付租金700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实际损失5倍的违约金。后胡文杰没有交付土地。2015年9月9日,胡文杰向张明照出具保证单,承诺在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向张明照归还租金70000元,逾期1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刘玉光自愿为胡文杰该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胡文杰、刘玉光没有归还。张明照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胡文杰、刘玉光承担。胡文杰一审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70000元,违约金过高,等五六个月才能还清。刘玉光一审辩称,担保书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是张明照让我签的,事情是张付民、张付群弄的,是让我见证的,对于土地的事我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张明照与胡文杰、刘玉光均系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村村民。2014年12月2日,张明照与胡文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胡文杰将其位于磨山镇西三峰村的1.2亩土地出租给张明照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土地的使用权归张明照,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实际损失5倍的违约金。”同日张明照向胡文杰支付了租金70000元。张付民、张付群、刘玉林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自合同签订后,胡文杰一直没有向张明照交付其所租土地。该租金经张明照催要,2015年9月9日,胡文杰又向张明照出具保证单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胡文杰欠张明照现款70000元(柒万)、期限一个月2015年9月9号到10月9号还钱、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超期一个月一万元担(单)保人刘玉光(王林)到期不还有张付民张付群良(量)地见证人刘玉光张付民张付群”刘玉光在保证单保人后签字并捺印,另有张付民、张付群、刘玉林作为见证人在保证单上签字。之后该欠款经张明照催收胡文杰、刘玉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刘玉光抗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明照与胡文杰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后,应切实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胡文杰在收到张明照支付的70000元租金后,没有将土地流转给张明照使用,损害了张明照的合法权益。张明照请求胡文杰退还收取的70000元租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张明照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定额违约金不超过标的2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玉光对胡文杰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文杰偿还原告张明照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文杰、刘玉光负担。上诉人刘玉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文杰与张明照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刘玉光及张付群、张付民均是证明人。合同签订后,张明照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胡文杰出租的土地,并将胡文杰交付的土地闲置荒芜,张明照的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9月9日张明照向胡文杰追要70000元租赁费,胡文杰又给张明照出具还钱的保证单一份,保证一个月内将70000元租赁费退还给张明照。胡文杰在给被上诉人出具保证单时,邀请刘玉光及张付民、张付群现场见证并签名按印,刘玉光事实是见证人而并非担保人,因为,胡文杰未让刘玉光为其担保,张明照也未让刘玉光为其担保。刘玉光与张明照及胡文杰均未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是见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刘玉光实质见证人认定为担保人,并判决刘玉光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实属判决结果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照承担。被上诉人张明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玉光是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胡文杰答辩称,上诉人刘玉光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玉光身份证上姓名为“刘玉光”,所居住村的村民亦称其为“刘玉林”。2015年9月9日的保证单上内容为胡文杰书写,在刘玉光签名时保证单上已经有担(单)保人三个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玉光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刘玉光称其签名按印只是为了见证,并不是对胡文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单上,刘玉光有两处签名按印:一处在担(单)保人处的签名按印,另一处在见证人处的签名按手印,如果事实像刘玉光主张的其只是起到见证作用,那么刘玉光完全没有必要在担(单)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玉光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玉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玉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