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博、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清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志恒、XX宇,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涛,被告人王某丙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害人朱某在濉溪县濉溪镇1912酒吧门前等人时,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在该酒吧门口,王某甲以朱某看他一眼为由,与王某丙、王某丁一起对朱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甲持铆钉钳殴打朱某,随后从酒吧出来的被告人王某乙也参与对朱某进行殴打,并持干粉灭火器殴打朱某,致朱某两颗门牙缺失,额头及右眼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26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后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铆钉钳及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各一件、(濉)公(法)鉴字(2015)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储某、王某戊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其中王某丙、王某丁作用相对较轻。王某丙、王某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皖F面包车及皖F越野车车主有作案嫌疑,皖F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皖F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金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民警至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依法传唤王某甲,并在王某甲家门前发现皖F越野车,驾驶员王某乙自称系该车车主,民警在现场依法将王某乙口头传唤到案。王某甲、王某乙均系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被动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已折抵19日。)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已折抵19日。)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已折抵8日。)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已折抵8日。)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铆钉钳及干粉灭火器各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于安徽省淮北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