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安北茶楼背后无名出租屋302房内容留谭某成、曾某君、李某红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4克)和吸毒工具一批。归案后,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4克和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